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交易,47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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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正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正浡於民國111年3月6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外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仁心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仁心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龔子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此,梁正浡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後再碰撞路口待轉區停等之案外人賴芳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外人葉燕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腿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股骨幹端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梁正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龔子豪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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