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交易,48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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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傑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12時許起,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353巷交岔路口之路旁。

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同案被告張德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正一路353巷東向西行駛至此,因受被告前揭停放之車輛占據右側道路妨礙,因而向左偏行,適有告訴人連世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一路353巷南向北駛至前揭路口右轉,遂因而與同案被告張德宗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峰關節脫位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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