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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詠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7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詠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馬詠順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至翌(7)日1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西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已逕行註銷)上路。
嗣於112年7月7日1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前,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詠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64、70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000年00月0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29至33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於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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