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交易,60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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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郁芝




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郁芝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孟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駛,適有告訴人李顏玉純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至該處欲穿華夏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顏玉純倒地,受有骨盆環骨折併右恥骨及右腸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宋郁芝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宋郁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宋郁芝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宋郁芝已與告訴人李顏玉純成立調解,告訴人李顏玉純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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