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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尚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洪清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南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125號之加油站對面,欲左轉進入該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翁蔚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南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翁蔚瀅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眼視網膜出血、右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水腦症、左膝慢性脫臼併僵硬、左手大拇指基關節脫臼之重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翁福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洪清尚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洪清尚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24頁;
本院卷第34頁、第192頁、第198頁、第200頁、第253頁、第258頁、第260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翁福昌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
偵卷第24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0張(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61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萬芳醫院112年7月27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6476號函、雙和醫院112年7月31日雙院歷字第1120009113號函各1紙(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駛於對向外側車道之被害人翁蔚瀅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又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而被害人未注意前方被告所駕駛車輛正在左轉即貿然前行,依據監視器畫面,被害人車速甚快且未減速,應可認與有過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附圖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6頁、第267頁至第268頁),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㈣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綠表1份(見警卷第55頁)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
⒈行為責任部分(即決定刑責輕重的重點):⑴審酌被告駕車時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依照上開萬芳醫院的函文,案發已逾半年,被害人意識不清、左側肢體偏癱、無法言語、吞嚥困難、遺留嚴重神經功能障礙等情;
依照雙和醫院的函文,被害人嚴重腦傷,出院時仍意識不清、僅能臥床等情;
告訴代理人葉昱慧律師亦稱:案發快兩年,被害人還是沒有起色,跟之前診斷證明書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顯見被害人的傷勢甚為嚴重,影響終生。
而刑法第10條第4項是重傷之規定,但本院認雖同屬重傷,仍有層度的區別,如毀壞一眼視力、一耳聽能、一肢機能等,雖對被害人會造成影響,但其日後經過治療、復健、裝設義肢、輔助器等,仍較有機會可以正常生活,但本案被害人傷勢嚴重,僅能臥床、意識不清、遺留嚴重神經功能障礙,經過快兩年的治療,仍沒有起色,顯然對被害人是非常嚴重的侵害,故本院認不應量處拘役、罰金而應量處有期徒刑,且刑度應量處法定刑3年以下之中度刑度,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⑵但依據本院勘驗結果,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害人對此不幸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就行為責任部分應予以考量,刑度上不應與被害人完全無過失時相比。
⒉行為人情狀部分 ⑴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此部分應予以有利之考量。
另本院知悉,本案涉及的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甚大,要被告直接給付自是強人所難,而被告從案發迄今,於113年4月25日先稱願意拿出30萬,可以跟朋友借錢再拿出50萬等語(見本院卷193頁),於7月再開庭時,先稱可以拿20萬,60萬分期,我真的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後稱可以先拿出100萬,匯到翁先生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惟被告若確實有意願先行部分賠償,何以案發迄今快2年未做,要等到最後一庭才稱願意賠償100萬,顯見被告對於賠償乙事並不積極,告訴代理人亦稱:上次4月開庭到現在,都沒有聯絡我們,現在突然說要拿1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故此部分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強制險已理賠180餘萬,此經代行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8頁),另被告有第三人責任險、超額險(見本院卷第57頁、第192頁),對於被害人日後的求償尚有保障,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⑶並考量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61頁)。
⑷被告雖曾因案受緩刑之宣告,但並沒有被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並沒有前科,素行尚佳,可以微減刑度。
⑸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目前需要扶養同住之父親,與太太、小孩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0頁)。
⒊本院綜合上述情況,認被告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傷害,雖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並有自首減輕的情況,本院亦明白,被告在外或許可以工作,來賠償家屬,惟案發迄今被告並沒有表顯出積極的態度,而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故仔細審酌後,認本案不宜輕縱,應予相當之刑罰,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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