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交易,64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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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豐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豐於民國111年6月2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蘇智彰所騎乘、附載告訴人蔣秋如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蘇智彰受有胸壁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蔣秋如受有左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前胸壁挫傷、左膝及左腳大腳趾挫擦傷之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志豐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志豐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李志豐承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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