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羅明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自助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15分之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與洪靜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洪靜慧與其他自用小客車乘客均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羅明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羅明雄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本院卷第104頁、第108頁、第110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酒測過程蒐證影片之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
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BJH-3725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第69頁至第74頁)、現場照片37張、BJH-3725行車記錄器截圖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頁至第10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針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並無修正,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量刑:⒈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達1.14毫克(超過標準值數倍)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雖可責性較駕駛汽車、機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況且本案確實發生了車禍,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另參證人即上開小客車駕駛洪靜慧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就從左方衝出,與我左前車頭碰撞等語(見警卷第52頁),證人的證詞有上開行車記錄器截圖可佐,足見被告當時應是受酒精的影響,而反應力較為低下,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之行為情狀甚為嚴重,本院認至少應量處法定刑之中度刑度以上。
⒉又被告一再酒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為112年),均有酒駕情形,且酒測值均非低(除112年5月3日外),此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第110號等、第219號等、第186號等判決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4頁),而本案的犯罪時間是112年5月28日,顯見被告在經警逮捕、送地檢署後,完全沒有受到警惕,仍在短時間內犯下多起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告無視國家之禁令,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在乎,所為實值非難,應予以重判,此部分行為人情狀完全沒有可以予以審酌減輕的情況。
⒊惟審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自陳是因為下班的時候就喜歡喝一杯之犯罪動機,且因本案自己也有受傷而上救護車,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可以略以減輕;
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
⒋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被告另案犯罪時間(民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2年1月31日 1.43毫克 112年2月20日 1.45毫克 112年4月13日 1.42毫克 112年4月25日 1.42毫克 112年4月26日 0.88毫克 112年5月3日 0.32毫克 112年5月6日 1.46毫克 112年5月20日 1.49毫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