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交易,70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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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啓文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3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新路與德民路口時,因未繫扣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啓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45至46頁;

審交易卷第8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警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從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且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51至54頁)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卷第11至19頁)。

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前已有數度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殊值非難;

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親屬需其扶養(審交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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