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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江濱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江濱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安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搶先進行左轉,適有楊黃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通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黃金蓮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肩頸部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左第一趾擦傷、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之傷害。
林江濱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嗣經警於同日12時30分,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黃金蓮委由楊坤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林江濱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酒後駕車並因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使告訴人楊黃金蓮受有左肩頸部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左第一趾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告訴人所受之背部挫傷併腰椎第4/5椎體滑脫及第3/4/5薦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以下簡稱脊椎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並辯稱:伊曾至告訴人住處當場看到其正常上下樓,告訴人曾說過本案發生前曾因脊椎問題就診,故脊椎傷勢應屬先前舊傷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1時47分許,酒後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安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經警於同日12時30分,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乙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審交易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105頁至第111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楊坤隆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而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7頁】,對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車疏未注意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而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頸部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左第一趾擦傷及脊椎傷勢之傷害:⒈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頸部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左第一趾擦傷之傷害,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5頁、審交易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06頁至第107頁】,並經告訴代理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而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國軍左營醫院診斷受有脊椎傷勢乙節,有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而依告訴人健保就診紀錄所示【見審交易卷第27頁至第30頁】,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1年均陸續於國軍左營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則主要係至國軍左營醫院就診;
再參以告訴人係於112年1月6日因下背痛及雙腳麻感至國軍左營醫院求診,經檢查可見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併椎管狹窄,並於000年0月間進行手術,且依據告訴人於國軍左營醫院過往史,告訴人並無相關主訴及不適,亦無他院病史可供參考,故疑應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告訴人於111年間在國軍左營醫院就診均與脊椎傷勢無關,此有國軍左營醫院112年12月26日醫左民診字第1120013142號函檢附資料在卷可考【見審交易第73頁至第76頁】;
復酌以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於106年11月20日起因肢體顫抖及動作緩慢至高雄榮總神經內科就診,經詳細檢查診斷為巴金森症、退化性關節炎、小中風及輕度焦慮症,而其定期於111年1月20日、4月14日、7月7日、9月29日及12月22日至門診就診係常規回診拿藥等情,有高雄榮總113年1月25日高總管字第1131001329號函覆資料附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77至第92頁】,是依上開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及後續診斷治療其所受傷勢之國軍左營醫院函覆資料,足認倘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有脊椎傷勢之病史,應可認定脊椎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致,而酌以前揭健保就診紀錄、國軍左營醫院及高雄榮總函覆資料,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長達1年期間未曾因脊椎相關傷害至醫院就診,由此可知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未曾受有脊椎傷勢,故堪認脊椎傷勢應係系爭事故所致,而被告辯稱脊椎傷勢係告訴人舊傷而與系爭事故無關乙節,自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酒醉駕車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酒醉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即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
而被告於案發後為到場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等節,有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其酒醉駕車等情,亦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至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審交易卷第106頁】,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及地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見警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犯後僅否認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脊椎傷勢,其餘部分均坦認不諱,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酒醉駕車(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因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55頁】;
暨衡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見審交易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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