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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造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聽聞救護車警號聲響疏未減速暫停,復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搶快進入路口。
適告訴人張淑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因見聞救護車鳴笛、沿後昌路西往東方向欲通過交岔路口,而減速暫停於機車待轉區欲禮讓救護車先行,而遭被告之機車自後方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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