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交易,75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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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恬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恬於民國111年8月19日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京中五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梁如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澄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3至8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何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梁如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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