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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璋於民國112年1月1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環球路竹湖陸橋外側快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36號前欲右轉進入該址保養廠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提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王宗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併頸椎脊髓挫傷、上唇及下肢多處擦傷、雙側上下肢輕癱、左足部及雙側上肢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孟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王宗寳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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