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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超於民國111年12月1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1段中外側第四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水管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行駛變換至外側第五車道,適告訴人郭奇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五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疑似瀰漫性軸索損傷、身體多處擦傷、肺炎,目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2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邱超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郭奇淵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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