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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俊華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36街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完畢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夢裡路交岔路口,與洪巧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洪巧蓉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蘇俊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4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審交易第40頁、第44頁、第46頁】,並經證人洪巧蓉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89頁、第9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審交易卷第45頁至第54頁】。
另公訴檢察官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已造成他人體傷之實害,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粗工、月收入33,000元、需扶養父母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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