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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惠娥於民國112年1月6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果菜市場停車場入口處起駛,欲穿越車道左轉往楠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方朗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謝俊樂,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方朗軒、謝俊樂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方朗軒並受有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及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謝俊樂受有第一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橈骨幹開放性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方朗軒、謝俊樂達成和解,告訴人方朗軒、謝俊樂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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