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交易,83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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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賜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賜鎮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8時5分許,駕駛農用搬運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4公里處,本應注意夜間應開亮頭燈,而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未開啟頭燈行駛,適告訴人連伯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7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硬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右股骨幹骨折、右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及軟組織缺損之傷害,且經送醫治療後,仍有肢體無力及右股骨幹骨折短少3公分之重傷害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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