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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5日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UX-11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00巷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向前行駛;
適有丁○○騎乘自行車,沿加昌路由東往西慢車道駛至,本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慢車道,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疏未注意應兩段式左轉而直接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丁○○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上出血術後、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左肱骨骨折術後、左股骨骨折術後、臉部及雙側上、下肢挫傷及多處擦傷、右橈骨骨折術後、左脛骨骨折、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等傷害,且因中樞神經系統遺有顯著障礙,目前仍存有智力與記憶力減退、注意力無法集中、左眼視力0.05至0.16之間等,因而受有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及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81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告訴人之母戊○○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少連偵卷第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9日高總管字第1131001627號函文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7、43至55頁,少連偵卷第19至21頁)。
二、又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見少連偵卷第39至41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其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年僅16歲,因中樞神經系統遺有顯著障礙,將造成勞動能力明顯低下,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歷經住院及手術後,於000年0月間回診,左眼視力僅界於0.05至0.16間,智力、記憶力與注意力等高階認知神經功能於創傷半年後追蹤仍存在缺損,後續恢復程度極為有限,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1月29日高總管字第1131001627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之過失,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造成之侵害甚鉅;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於偵、審程序中,歷經3次調解,均未能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共識,迄今除了強制險新臺幣(下同)82萬元之外,並未賠償告訴人或家屬分毫,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本院移附調解簡要紀錄3份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45、51頁,本院卷第45、93頁);
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兩段式左轉之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
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飲料店,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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