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交易,85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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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耀清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梓官路5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楊陳勤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梓官路57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5頁),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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