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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金於民國112年3月2日15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駛入文川路後亦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
適告訴人方雅慧(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臨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文川路一側之汽車停車格,開立停車繳費單,遭被告之機車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踝擦挫傷併瘀青、左下肢三度摩擦燒傷,估體表面積百分之之0.5併傷口感染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美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方雅慧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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