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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進華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8)日13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堆高機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因違規行駛於道路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進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偵卷第第10頁;
本院卷第44頁、第60頁、第64頁、第66頁),並有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GOOGLE地圖、街景圖共3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針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並無修正,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累犯沒有意見,是在000年00月0日出監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000年00月0日出監等情,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㈣量刑:⒈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3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駕駛堆高機於道路上(且堆高機不能隨意開在馬路上,此可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幸未造成實害,但仍考量此次被告駕駛的距離大約300公尺,距離非長,此有上開GOOGLE地圖在卷可參。
⒉而被告一再酒駕,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改變被告酒後駕車之惡行,被告無視國家之禁令,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在乎,所為實值非難,應予以重判。
⒊惟審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不需要扶養任何人、未婚、獨居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
⒋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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