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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秀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捷安路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違規左轉,適告訴人馬基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山南路由南往北機車道直行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左膝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骨盆鈍挫傷及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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