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交易,90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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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穎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潭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李永智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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