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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嘉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嘉駿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甲典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王姿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甲典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及右膝擦挫傷、後頸部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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