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交易,91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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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華光於民國112年4月10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南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中路東西向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告訴人蕭鄉郎(無駕駛執照)沿南中街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華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鄉郎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求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書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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