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交易,91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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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宛瑜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68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偏行駛並撞擊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楊玗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佳瑱,致告訴人楊玗君、林佳瑱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楊玗君因此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佳瑱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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