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廣昌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右昌一巷183弄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即少年乙○○(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過失傷害非行,經警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昌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