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交易,94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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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文琮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居所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與同巷178弄口,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文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1頁至第52頁;

本院卷第52頁、第63頁、第66頁、第68頁),並有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針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並無修正,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㈣量刑:⒈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可責性較駕駛汽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幸未造成實害。

況且被告今年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無視國家之禁令,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在乎,所為實值非難,應予以重判。

⒉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末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離婚、兩個小孩均已成年、現與母同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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