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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輝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輝艷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安全之間隔。
適告訴人張慶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到第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鎖骨及肩胛骨骨折、氣胸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歐輝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張慶武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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