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交易,949,2024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益麟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7時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線(慢字)之路段,應依指示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

適有告訴人黃那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貿然進入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過失致人傷害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2月20日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面的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直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