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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艷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艷秋於民國112年2月2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正大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
適告訴人呂靜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並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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