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交易,970,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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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家仁於民國111年6月18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北向南行駛,行經中正路145-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有同向前方告訴人楊進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第3至7多根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家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進美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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