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彦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7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陸彦誠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陸彦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就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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