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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彦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7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彦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彥誠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外1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仕隆167燈桿前,欲靠右行駛時,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跨越外1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林士貴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路邊起步駛入慢車道,被告之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機車失控向左偏行,撞擊行駛在外2快車道由傅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及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兩足擦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其中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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