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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明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明財於民國112年7月3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宅街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趙元辰沿同路段對向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蔣明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趙元辰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簡易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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