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傑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35號、112年度偵字第238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44號前時,本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沿同車道行駛而自甲車右後方行至甲車右前車頭處之際,亦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甲車後,未行至安全距離即減速,兩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丁○○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創傷骨折等傷勢並因創傷性休克當場不治身亡。
嗣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之妹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照資料在卷可佐,其對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在慢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再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覆議之結果略以:「⒈戊○○:未依規定行駛慢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⒉丁○○: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
,有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49265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另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並當場因創傷性休克不治身亡,有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次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被害人騎乘乙車至上開地點時,自甲車右後方行至甲車右前車頭處時,未行至安全距離即減速,亦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雖亦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亦使被害人家屬因失去親人而遭受精神上之悲痛,所生危害甚深;
再斟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獨居、需扶養兒子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審交訴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宣告之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雖前無犯罪紀錄,然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