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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尚晉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37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黃慧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在三民路376巷口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輕微腦震盪、左側膝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四、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其中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7月5日在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賠償完畢,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此有該區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65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12年8月31日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核定在案,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參,是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2年7月5日告訴人即撤回告訴。
而本件係於112年12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橋檢春民112偵16762字第1129056968號函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前,告訴人業已視為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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