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交訴,15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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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33號、第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韋鈞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楠梓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道路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紀倍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梓新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紀倍宗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韋鈞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下稱偵卷〉第109頁;

本院卷第52頁、第68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紀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

相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大致相符。

㈡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36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9頁;

光碟在偵卷及相卷之存放袋內)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627400號函暨卷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在卷可參。

㈢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9頁,診斷為:主動脈剝離併休克、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後經檢察官相驗後,認死亡原因是因被害人紀倍宗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此有橋頭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第117頁至第130頁)在卷可佐。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查被告行車路段之楠梓路1巷,是未劃設行車分向線(黃虛線)或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道路,速限為時速30公里,此有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第59頁),查被告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查,然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騎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

㈤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而被害人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應可認與有過失,此有前引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㈥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更列款次(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然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修正前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是否加重其刑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未及比較新舊法,應予補充。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死亡,前已敘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52頁、第68頁、第74頁、第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超速行駛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死亡,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偵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刑法第276條的法定刑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分則之加重,再依自首減輕後,其處斷刑最重可處7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

⒈行為責任部分(即決定刑責輕重的重點):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在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供佐,其過失情節非輕,因而致被害人受重傷後不幸死亡,除使一條寶貴之性命逝去外,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非小,故本院認不應量處拘役、罰金而應量處有期徒刑。

不過因為被告是因過失導致車禍,並非故意為之,且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本來就不應該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對此不幸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就行為責任部分應予以考量,刑度上不應與被害人完全無過失時相比。

⒉行為人情狀部分(就此部分加以審酌略加、略減刑度):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之前完全沒有刑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應略減其刑度。

⑵被告案發迄至本院審理時已相隔1年,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沒有取得其等諒解,自述對於被害人家屬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降至80萬元之賠償金,雖有賠償意願,但表示需分期給付,每月可以賠償5000元,也沒有辦法先籌措30萬元以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參下述⑶被害人家屬紀昱廷之意見,難認有積極展現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之誠意及努力,此部分態度非佳。

惟被害人家屬已獲得保險理賠200萬元,此部分仍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

⑶被害人家屬紀昱廷表示案發迄今完全無法感受被告有和解之誠意,請依法處理,不想再看到被告,也不想浪費時間去法院與被告談調解等情,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致電告知可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命被告分期給付賠償,亦不被對方接受(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53頁),實難強行調解,而宜由法院判決為當,是本院認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能完全歸諸於被告。

⑷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鐵板燒(最近從正職轉成工讀生)、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親同住、不需要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第77頁)。

⒊本院綜合上述情況,認為被告行車超速釀成1條人命死亡之犯罪情節非輕,又有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雖亦有自首之減輕事由,但迄今沒有提出相當之金額,亦未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諒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故認本案不宜量處過輕之刑,但仍考量上開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本案是過失、被害人與有過失、無前科、年紀尚輕,日後定要重返社會等情,故仔細審酌後,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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