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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再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再順(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9月14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田寮區田草崙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大同006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偏左行駛,適告訴人林昀容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田草崙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昀容受有前胸擦挫傷、雙腿挫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再順涉有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三、本件被告李再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林昀容業於112年11月27日與被告在高雄市田寮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就本案車禍事故調解成立,並在該調解書上載有「刑事不予追究訴」之意旨,而於112年12月22日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核定在案,有經核定後之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21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是本案應視為告訴人林昀容於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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