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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平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素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平東被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平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8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27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謝東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挫傷併血腫、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記載「過失傷害」應予更正,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被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謝東翰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頁),依上述說明,就被告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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