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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俊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陸俊宏明知其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因酒後駕車遭註銷,迄未重新考領,仍於112年2月2日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欲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之南向車道路側,往北逆向起駛再跨越分向限制線變換車道至北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另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按壓勾鎖開關以確實關閉裝載山貓挖土機之甲車車後斗門,即貿然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逆向起駛進入上開路段南向車道後,再跨越分向限制線至上開路段北向車道,而車輛行駛之震動恰使未確實關閉之甲車車後斗門開啟,適有吳陳宜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該路段南向車道直行至該處,與開啟之甲車車後斗門發生碰撞,乙車因此人車倒地,吳陳宜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2月2日9時11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陸俊宏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陳宜美之子吳清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陸俊宏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訴卷第9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相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審交訴卷第75頁、第90頁、第96頁、第98頁、第149頁、第1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清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相驗卷第119頁至第121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大盤)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相驗卷第117頁、第141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裝載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
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曾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5年4月25日受酒駕逕註處分,迄未重新考領,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被告既曾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貿然駕車上路,且因事實欄所載之疏失,致與乙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死亡,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依卷附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載稱:「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
(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見審交訴卷第63頁】,然核與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案書記載發現或破案經過欄所載警方係獲報到場處理之情節不符【見相驗卷第1頁】,故本院乃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確認被告自首情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乃以112年12月1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5272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見審交訴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函覆表示:本案員警係接獲民眾撥打110電話報案後前往案發現場,待員警到場後被告人車均在場,經瞭解後始悉是被告肇事導致本案車禍事故,堪認本案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前,僅知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未知悉肇事者,待至現場後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是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且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復雖經民事案件判決賠償然因被告不服上訴中,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審交訴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51頁】;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參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工人,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151頁】及告訴人之求刑意見【審交訴卷第1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0號卷,稱偵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82號卷,稱相驗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卷,稱審交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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