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交附民,217,202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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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7號
原 告 曾同賓(即曾同信之承受訴訟人)
宋曾來金(即曾同信之承受訴訟人)
曾同臨(即曾同信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碧秀(即曾同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蘇柏豪
蘇榮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夢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蘇柏豪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乙○○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之兄弟姐妹,分別為甲○○○、丁○○、戊○○及丙○○,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93頁至第205頁】,經被告庚○○、辛○○、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為他造即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丙○○(即乙○○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於111年7月1日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寶米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074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庚○○自後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勢,並因腦部損失影響四肢功能,導致生活需仰賴專人照顧,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3,977元、增加生活上所必需費用之專人照顧費用26,000元、於劉嘉修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40,871元、原告未來持續在劉嘉修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估算費用6,254,37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又被告庚○○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時尚未成年,而被告辛○○、己○○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45,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係緣於被告庚○○未注意保持煞停距離之過失乙情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3,977元、增加生活上所必需費用之專人照顧費用26,000元、劉嘉修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440,871元,但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未來持續在劉嘉修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估算費用相關單據,且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等情,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及超速之過失所致,且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復因車禍造成腦外傷併四肢肢體無力,導致其認知功能受損,經評估其四肢肌力嚴重退化,無法自行站起無法走路,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並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且達到中度失智範圍,已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業據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庚○○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庚○○係92年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年滿18歲,但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當時仍未滿20歲而係未成年人),被告辛○○、己○○則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辛○○、己○○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⒈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藥費損失23,977元、增加生活上所必需費用之專人照顧費用損失26,000元、劉嘉修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損失440,871元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則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前揭損失。

⒉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未來持續在劉嘉修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估算費用6,254,379元,惟原告已於112年9月21日死亡,復未提出相關單據資料,故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查原告因被告庚○○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其身體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

又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已退休而無收入,被告庚○○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為診所人員,月薪約12,000元至15,000元、被告己○○為專科畢業、現為護理師,月薪約35,000元,及辛○○為高中畢業、現為水電工程人員,月薪約4萬元,業據兩造供述在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所得及名下財產情形(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參見外放資料),暨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情形 ,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86萬9,152元,方稱允當。

⒋末以被告先前以匯款方式給付50,000元予原告,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審交附民卷第237頁】,是經扣除上開數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10,000元【計算式:23,977+26,000+440,871+869,152-50,000元=1,310,0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假執行部分:㈠原告就勝訴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之聲請假執行,則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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