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原交易,10,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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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耀宗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耀宗於民國111年9月9日15時1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西向東行駛至加昌路與瑞屏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王惟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南側綠燈起步向北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肩鎖關節撕裂傷、左髖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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