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原交易,1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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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陳來發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陳來發(原名:陳來發)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壽天063燈桿處欲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後車知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有告訴人高睿廷沿同路段同向後方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致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頭皮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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