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原交易,2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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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拉斯‧那‧都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拉斯‧那‧都遙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行左迴轉;

適告訴人薛雅苓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韌帶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古拉斯‧那‧都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薛雅苓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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