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原易,2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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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君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
指定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0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簡字第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8日19時許及同年月9日17時許,至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黃清麟之住處,未經黃清麟同意即徒手打開上址住處大門並進入屋內,各徒手竊取黃清麟放置在所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得逞後離去。

二、被告林淑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原易卷第31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9至40頁、審原易卷第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上述罪名,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述罪名告知被告並予以答辯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且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偵卷第51至53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1至13頁)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原易卷第9至13頁)。

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已有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擅自進入上址住處,趁告訴人莫名其進入屋內緣由之際,當告訴人之面行竊,其顯然視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及財產安全等法益如無物,所犯情節難謂輕微,客觀上尚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侵入他人住宅徒手行竊,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得手財物為現金2,000元、1,000元,尚非大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務、日收入約800元至1,000元不等、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審原易卷第3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1,000元,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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