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庚○○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 二、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 三、乙○○○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 四、丁○○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
- 五、己○○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
- 六、協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
- 犯罪事實
- 一、庚○○為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協宏機械工
-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丙○○、乙○○○、丁○○、己○
- 二、並有PE10056P073採購案決標公告、佑昇隆公司000年
- 三、論罪科刑:
- 四、緩刑: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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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如
楊朝浩
楊何笑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陳書雄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李門騫律師
被 告 童開國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72、20006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9、140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乙○○○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含緩刑)。
四、丁○○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緩刑)。
五、己○○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緩刑)。
六、協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元、壹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為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協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宏公司)負責人;
丙○○為址設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1樓「允丞工程行」負責人;
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虹民有限公司」(下稱虹民公司)負責人;
丁○○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佑昇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佑昇隆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軍用品油漆銷售業務,己○○則為佑昇隆公司專員,負責文書處理業務。
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庚○○為利用允丞工程行得標海軍保修指揮部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馬公後支部)「矽基型無毒防污漆等7項」標案案號PE10056P073採購案(下稱PE10056P073採購案),以適用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而免徵營業稅,竟基於逃漏稅捐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以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此標案公告後,向無投標真意之丙○○借用允丞工程行名義參與此標案投標;
丙○○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以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允丞工程行名義參與此標案投標,後續由丙○○製作相關投標文件進行投標,於110年3月16日開標,由允丞工程行以新臺幣(下同)450萬8,000元得標。
庚○○透過丙○○向佑昇隆公司訂購防污漆送至澎湖地區履約後,丙○○以適用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允丞工程行為址設澎湖縣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貨物免徵營業稅,於110年4月29日,開立金額450萬8,000元、免稅之統一發票1張(號碼KZ00000000號),交予馬公後支部,致實際履約之協宏公司藉此逃漏銷售稅額22萬5,400元,協宏公司並取得佑昇隆公司於110年6月15日開立金額315萬6,500元(另含稅額15萬7,825元)之統一發票1張(號碼MS00000000號)。
該採購案結算價金450萬8,000元於110年6月23日匯入允丞工程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允丞工程行合庫帳戶)後,丙○○旋於翌(24)日,扣除與庚○○約定之25萬8,000元利潤後,將425萬元匯入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郵局帳戶)。
㈡庚○○復為利用允丞工程行得標馬公後支部「酚醛環氧樹脂櫃艙專用漆(白色)等6項」標案案號PE10100P149採購案(下稱PE10100P149採購案),以適用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而免徵營業稅,又為符合政府採購法3家以上廠商投標始得以開標之規定,於110年6月3日此標案公告後,與丙○○約定由允丞工程行得標、協宏公司陪標,再由丙○○向無競標意願之乙○○○談妥陪標事宜,並交付12萬元給乙○○○購買臺灣銀行支票充作押標金,庚○○、丙○○即分別基於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並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結果之犯意聯絡,分以協宏公司、允丞工程行、虹民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製造競爭之假象,於110年6月15日開標,因形式上有3家廠商投標,致馬公後支部承辦人誤信確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且廠商間有競爭關係存在而予以開標,由允丞工程行以348萬5,170元之最低標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嗣後乙○○○領回押標金12萬元支票,於110年6月18日前往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承兌存入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
而庚○○透過丙○○向佑昇隆公司訂購櫃艙專用漆送至澎湖地區履約後,丙○○以適用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7月30日,開立金額348萬5,170元、免稅之統一發票1張(號碼PP00000000號),交予馬公後支部,致實際履約之協宏公司藉此逃漏銷售稅額17萬4,258.5元,協宏公司並取得佑昇隆公司於110年8月24日開立金額227萬2,000元(另含稅額11萬3,600元)之統一發票1張(號碼PM00000000號)。
㈢丁○○明知佑昇隆公司於109年2月15日銷售予泰豐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利公司)履約海軍保修指揮部(下稱保指部)「艦艇換裝有機矽防污漆工程委商」案(下稱PD09281P019採購案)、於110年3月11日銷售予泰豐利公司履約保指部「艦艇換裝有機矽防污漆工程委商」案(下稱PD09852P060採購案)、於110年6月22日銷售予緯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隆公司)履約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左支部)「無毒防汙黏結漆等4項」案(下稱PD10497P335採購案),其中品項Insterleek 731系列(BXA730/BXA731)之防污黏結漆、Insterleek 1100SR系列(FXA997/FXA993/FXA994)之防污漆,均係環球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從新加坡或越南進口,竟與己○○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原產國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前開各銷售日前之某日,指示己○○更換原本油漆桶上之標籤貼紙,而由己○○製作產地為臺灣之不實商品標籤貼紙,並偽造環球公司提供之出廠證明(銷售證明)、中英文版之分析證書,以配合前開不實商品標籤貼紙上產品編號後,再將前揭標籤貼紙及證明文件等資料交付予丁○○,丁○○則將不實商品標籤黏貼於油漆桶身以遮蔽原產地,連同前開不實證明文件,交由泰豐利公司、緯隆公司作為履約之用。
嗣保指部管轄之左支部(甲方代理人)分於109年2月20日、110年3月16日,就泰豐利公司前揭PD09281P019、PD09852P060採購案交付之油漆實施驗收;
及左支部於110年7月7日,就緯隆公司前揭PD10497P335採購案交付之油漆實施驗收,因而誤信前揭品項防污漆產地確均係臺灣,未要求泰豐利公司、緯隆公司檢附進口報關證明,而予以判定合格。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丙○○、乙○○○、丁○○、己○○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3至23、235至241、407至412、417至426、445至447、469至479、541至545頁,偵五卷第45至54、73至85、121至132頁,本院卷第117、126頁),核與證人即環球公司廠長楊孟穎於調詢及偵查時、證人即環球公司業務經理趙致傑、證人即環球公司客服人員顏小娟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171至185、225至229頁,偵八卷第467至474、483至487頁)。
二、並有PE10056P073採購案決標公告、佑昇隆公司000年0月00日出貨單、佑昇隆公司於110年6月1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MS00000000號)、馬公後支部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允丞工程行於110年4月2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KZ00000000號)、允丞工程行合庫帳戶、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PE10100P149採購案決標公告、押標金支票、臺銀無摺存入憑條、丙○○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佑昇隆公司000年0月00日出貨單、佑昇隆公司於110年8月24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PM00000000號)、允丞工程行於110年7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PP00000000號)、PD09281P019採購案決標公告、開標結果報告表、開標、決標紀錄、左支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分發紀錄表、驗收通知單、泰豐利公司艦艇換裝有機矽防污漆繳獲清單、環球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廠證明(銷售證明)、佑昇隆公司109年2月15日銷售證明書、英文版之分析證書、環球公司108年11月5日訂單、送貨單、PD09852P060採購案決標公告、開標結果報告表、開標、決標紀錄、左支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環球公司000年0月0日出廠證明(銷售證明)、佑昇隆公司110年3月11日銷售證明書、中英文版之分析證書、環球公司109年11月18日訂單、發貨單、PD10497P335案左支部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國內財物勞務契約書、環球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廠證明(銷售證明)、佑昇隆公司110年6月22日銷售證明書、中英文版之分析證書、環球公司110年1月26日訂單、發貨單、英文版品質檢驗測試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21日至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現場履勘田單艦筆錄(PD09852P060採購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8月25日、112年1月10日、112年5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泰豐利公司履約之Insterleek 731(BXA730/BXA731)、Insterleek 1100SR(FXA997)油漆桶之拍攝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證據卷第237至249、253至254、259至268、273至301、304至306頁,偵一卷第305至323、332至334頁,偵三卷第485、525頁,偵五卷第147至163、172至177、181至184、187至191、195至197、201至225、235至243、249至286頁,偵八卷第511至530、555至564、569至572頁),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庚○○、丙○○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
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選科罰金改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
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提高亦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選科罰金改為應併科罰金。
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庚○○、丙○○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刑,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⒈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罪。
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罪。
⒊被告乙○○○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罪。
⒋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等偽造出廠證明及分析證書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⒈被告庚○○、丙○○、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⒈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逃漏稅捐犯行、1次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犯行、1次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共4罪,犯意有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幫助逃漏稅捐犯行、1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犯行、1次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犯意有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庚○○、丙○○、乙○○○均為公司或工程行負責人,被告庚○○為符合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定免徵營業稅而獲取不當利益,竟向無投標真意之被告丙○○借用允丞工程行名義參與投標,並以允丞工程行名義得標,致協宏公司取得逃漏稅捐22萬5,400元不法利益;
被告庚○○、丙○○又與無投標意願之被告乙○○○談妥陪標事宜,共同製造競爭假象,並以允丞工程行名義得標,致協宏公司取得逃漏稅捐17萬4,258.5元不法利益,其等所為不僅破壞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更影響國家整體之稅收,並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危害社會公益;
被告丁○○、己○○則均為佑昇隆公司員工,均明知環球公司係由新加坡或越南進口防汙漆,仍虛偽標示商品標籤貼紙,並向泰豐利公司、緯隆公司行使不實文件,足生損害於上開2公司、緯隆公司,及保指部與左支部對於履約採購案驗收之正確性;
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丁○○則於本院審理中,捐款10萬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高雄分會、7萬2千元予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聖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3萬6千元予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共計10萬8千元,有捐款收據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堪認其等均尚有悔意;
併考量被告丙○○、乙○○○、己○○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5、231頁),及被告庚○○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程,月收入10萬餘元,已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與母親、配偶、子女同住、被告丙○○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噴砂噴漆工程,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與配偶、女兒同住、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船舶維修,月收入6、7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與配偶、子女等同住、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買賣,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書,月收入4、5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與配偶、小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庚○○、丙○○各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均屬侵害稅捐機關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影響交易秩序及稅捐正義,均危及國家追求稅賦公平性之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3個月內,侵害對象相同等情,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㈠被告丙○○、乙○○○、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3年9月4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至225、231頁)。
被告庚○○、丙○○、乙○○○、己○○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就被告庚○○、丙○○均諭知緩刑3年,及就被告乙○○○、己○○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考量被告庚○○、丙○○、乙○○○、己○○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庚○○、丙○○、乙○○○、己○○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0萬、30萬、10萬、6萬元,並各接受法治教育5、5、3、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上開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丙○○因犯罪事實一、㈠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行,而獲有25萬8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就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第1項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訴、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第三人協宏公司因被告庚○○、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行為,而取得22萬5,400元、17萬4,258.5元之逃漏稅捐利益,是本院即依法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協宏公司參與本案訴訟程序;
而上開22萬5,400元、17萬4,258.5元,即為參與人協宏公司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在參與人協宏公司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一、庚○○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一、庚○○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 犯罪事實一、㈢ 一、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1年度廉南第104號卷 證據卷 2 橋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570號卷一 偵一卷 3 橋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570號卷二 偵二卷 4 橋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570號卷三 偵三卷 5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872號卷 偵四卷 6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006號卷 偵五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29號卷 偵六卷 8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29號卷一 偵七卷 9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29號卷二 偵八卷 10 本院112年度審原智訴字第1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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