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原智訴,1,2024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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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原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如


楊朝浩


楊何笑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陳書雄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李門騫律師
被 告 童開國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四所載「陳書雄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緩刑)」,其中「(含緩刑)」應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四固記載「陳書雄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緩刑)」,惟對照判決第10頁「四、緩刑」及第15頁附表編號3,可知本院並未對被告陳書雄諭知緩刑,上開主文內容顯為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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