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易,1003,202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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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立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黃立翔,被告並於同年月22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
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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