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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水月與告訴人林惠玲係鄰居,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6之1號。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5時1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房屋屋外,朝屋內之告訴人辱稱「膨肚機掰、去旁邊給人家幹、你家死光光、全家死光光」等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水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林惠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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