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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晴齡
吳榮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晴齡、吳榮輝於民國112年4月4日22時5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1之阿麗歡唱屋(下稱案發地點),因被告楊晴齡與告訴人蕭仁富發生爭執,被告楊晴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上衣領部並大力晃動數次,並以左手推擠告訴人之面部,嗣被告吳榮輝見狀,隨即與被告楊晴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抓住告訴人之上衣領部,並持續向前推擠、大力晃動,期間被告楊晴齡並以右手擊打告訴人頭部數次,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及前胸多處紅腫、左肘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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